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吳炳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炳樂業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俯首甘認,願受裁判,日後審理程序當可順暢進行,未來被告亦將以懺悔之心服務同袍。甫近,清明節後,南風薰陶,原限制住居處所空間狹小,炎熱難挨,且寄人籬下,辯護人見狀不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0 條規定,聲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下稱限制住居等),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住居等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等係較輕微之手段,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等本可併行。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罪嫌雖屬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該案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等,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且限制出境,有上開押票、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本案卷宗)。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然查:被告業
經原審論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3 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3日潛逃出境後,遭原審發布通緝,104 年3 月10日入境時遭警緝獲到案後,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102 年11月逃到大陸後,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事,不能逃一輩子,所以回來面對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其確曾逃亡,且逃亡期間長達
1 年3 月,倘若解除限制住居等,恐有再次畏罪逃亡之虞。況限制住居等僅係消極防阻被告擅離住所或出國,被告在國內仍有行動自由,對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不生影響,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限制手段等一切因素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兼衡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等之必要,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限制住居等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聲請停止限制住居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