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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劍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乙○○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 月),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2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㈡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8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3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毒偵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5836號 │字第23033、26619、│字第23033、26619、││ │ │31576、31577號 │31576、31577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事實審│ │1646號 │213號 │213號 ││ ├────┼─────────┼─────────┼─────────┤│ │判決日期│104.01.21 │104.10.22 │104.10.22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判 決│ │1646 號 │213號 │213號 ││ ├────┼─────────┼─────────┼─────────┤│ │判 決│104.02.10 │104.10.22 │104.10.2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1.臺灣甲○105年度執字第19號 ││ │字第2145號 │2.編號2至7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 │ │ 侵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 │ │ 年6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強盜強制性交罪 │ 強盜強制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 │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 │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8日 │103年7月29日 │103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23033、26619、│字第23033、26619、│字第23033、26619、││ │31576、31577號 │31576、31577號 │31576、31577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事實審│ │213號 │213號 │213號 ││ ├────┼─────────┼─────────┼─────────┤│ │判決日期│104.10.22 │104.10.22 │104.10.22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160號 │160號 │160號 ││ ├────┼─────────┼─────────┼─────────┤│ │判 決│105.01.14 │105.01.14 │105.01.1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1.臺灣甲○105年度執字第19號 ││ │2.編號2至7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 │└────────┴─────────────────────────────┘┌────────┬─────────┬─────────┐│編 號 │ 7 │ 8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強盜罪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23033、26619、│字第23033、26619、││ │31576、31577號 │31576、31577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事實審│ │213號 │213號 ││ ├────┼─────────┼─────────┤│ │判決日期│104.10.22 │104.10.22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判 決│ │160號 │213號 ││ ├────┼─────────┼─────────┤│ │判 決│105.01.14 │104.10.22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1.臺灣甲○105年度 │ ││ │ 執字第19號。 │ ││ │2.編號2至7部分, │ ││ │ 前經新北地院以1 │ ││ │ 03 年度侵重訴字 │ ││ │ 第3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2年6 │ ││ │ 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