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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于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宏偉因犯持有槍枝等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于宏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執行假釋殘刑1年10月5日,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茲該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于宏偉㈠前於92年間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持有手槍罪(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認受處分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於假釋期間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於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3年,復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㈧於假釋期間又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㈨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㈧至㈨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及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清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緝乙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

(甲)、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7月27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在卷可資覆按。受處分人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持有手槍罪(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於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數罪;於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足認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性尚未改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是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100年9月2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