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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佞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佞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佞瀞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黃佞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幣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 │ ├───┬────┬────┼───┬────┬────┤ ││ │ │ │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103年9月│臺灣新│103年度 │104年2月│臺灣高│104年度 │104年6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一級毒│刑1年 │24日凌晨│竹地方│審訴字第│25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1日 │附表編號1記載最 ││ │品罪 │ │2時45分 │法院 │533號 │ │ │820號 │ │後事實法院為「臺││ │ │ │許 │ │ │ │ │ │ │灣高等法院104年 ││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820號 ││ │ │ │ │ │ │ │ │ │ │」,應予更正。 │├─┼───┼───┼────┼───┼────┼────┼───┼────┼────┼────────┤│2 │偽造幣│有期徒│103年7月│臺灣高│104年度 │104年8月│臺灣高│104年度 │104年9月│ ││ │券罪 │刑5年 │間某日起│等法院│上訴字第│25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15日 │ ││ │ │4月 │至103年 │ │1721號 │ │ │1721號 │ │ ││ │ │ │9月24日 │ │ │ │ │ │ │ ││ │ │ │止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