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光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現正執行中。而該受刑人復於102 年5 、6 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刑徒刑5 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臺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8絛前段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⑴101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01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復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 日故意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刑徒刑5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臺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
⑴、⑵所示罪刑,於102年6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指揮書業已扣除其中易科罰金執畢之4 月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從而,前述⑴、⑵所示罪刑,雖係受刑人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 日故意再犯上開⑶所示2罪後,法院始於102年6月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迄今尚與他案接續執行中,然其中⑴所示之罪既係於101 年10月1日,即受刑人於102年5月31 日、102年6月2日犯上開⑶所示2罪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皆說明,自不應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受刑人於前開⑴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⑶所示2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