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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巢光明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疑義狀所載(見本裁定之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或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巢光明(下稱聲明人)因妨害公務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5 號判決,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訴妨害法庭秩序部分無罪;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侮辱公署部分,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嗣聲明人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至40頁)。

㈡本件聲明人所提刑事疑義狀所載之內容,略以:「緣於刑事

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受有罪判決之文義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本裁定】因承審本【再審之訴】合議庭法官,未據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卻汲汲於官官相護之能事,利用職權,藉由本裁定法定職權,卻枉法、瀆職,公然包庇在司法體制內台大法幫之同僚、舊識,因提疑義之訴」、「【本駁回再審裁定】對憲法賦與受監護人之權利能力及監護人之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均未受本裁定依法應受之權益保障,致疑義人【駁回再審之訴】,駁回理由自有瑕疵,容有未洽」、「衡情本項所列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已述明、反證【裁定三、㈠及㈡駁回理由不具正當性】…司法應依法核准疑義人聲請再審之要求,以為國家司法體系向受害人贖罪之行為」、「僅以上情作為前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 號】疑義之理由,祈鈞院為台大法幫法官集團犯罪受害人重啟公平正義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9、10、12頁),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05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查,該案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此裁判既非有罪之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且裁判主文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