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東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東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蕭東山因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