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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顯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當前指揮執行之檢察機關對本案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及行刑

權時效之法律適用見解有違誤,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顯堂已多次向其具狀聲請無果: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鈞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1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本案刑罰執行產生之適法性爭議,係應提起聲請疑義或異議,聲請人未知其是否適法,而本案最終事實審之法院係屬鈞院,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故此具狀請求鈞院審酌後述之法律理由及案例,是否應予以裁定及依法撤銷通緝,如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管轄及裁定,敬請鈞院轉發本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檢察機關對本案判決確定日期認定違誤之理由:

按本案第三審判決主文係上訴駁回,且依其理由業已說明本案之上訴駁回係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闡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原審之判決時點。另參照以下相關刑事裁定案例: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7號、91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拆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本院等多件刑事裁定案例相關意旨,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上訴人如未經合法上訴受裁判駁回其上訴,均述明應回溯原審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認定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時點,因此本案判決參照上述案例意旨,應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內容第二點所述,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14號上訴駁回之日95年11月23日起算裁判確定之時點,而理應溯及本案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亦即本案之裁判確定時點理應為9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後10日,即92年11月10日方為本案最終裁判確定之日。

㈢法律修正之從舊從輕原則及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之理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行為時點及最終事實審審查判決時點,均早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參照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依照本狀第二點理由所述,本案裁判確定之時點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亦早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行刑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5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7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即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行刑權因7 年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聲請人於本案之行刑權時效計算,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9月期間,合計為8年9月,依照本狀第二點理由所述,如自裁判確定之日92年11月10日起算,則本案之行刑權時效應至101年8月11日即已完成。

㈣執行本案之檢察機關對上述理由所為聲請之處理態度:

綜上所述,若自本案裁判確定日92年11月10日起算,聲請人通過法務部網站線上申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交撤銷通緝聲請,於104年10月22 日收到該署回函為止,已逾11年有餘,本案之行刑權時效依法應已完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理應依法撤銷本案之執行,並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文書。因此聲請人收到上述執聲他字1757 字第77406號函覆內容後,又於104年11月13 日再次具狀,補述前述理由及判例,送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之電子郵件,請求由檢察長信箱收文後,轉交地檢署承辦人員,請求再次審酌撤銷通緝之聲請,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函,該函主旨稱:「本署已於104 年11月12日以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1757字第77406號函復,台端撤銷通緝聲請狀,台端日後如重複提出同一聲請,本署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請查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未審視前述法律及判例是否合法合理,逕以重複提出同一聲請為由拒絕再次聲請,並明確告知日後不予處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之函覆內容,與前述法律及案例之內容自屬有間。聲請人已具狀述明以上法律及案例,該署回覆之內容,罔顧上述相關法律及案例事實,執行指揮行為顯有不當及違法。聲請人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提交陳情書,但該署仍不顧上述法律及案例等事實,以北檢玉莫105 陳5字第10799號函,回函稱前述二次函覆之內容於法無誤,拒絕處理。在此懇請鈞院依法律、案例對本狀所聲請之訴求,予以適法之裁判及處理云云。

二、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然通緝,如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不得向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後,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4月11日對被告核發96年北檢大執切緝字第1451號通緝書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至第23頁)。

㈡惟查,96年4月11日北檢大執切緝字第1451 號通緝書為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業如前述,該通緝並非由本院所發布,聲請人若認該項通緝有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時,依前揭說明,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聲請人竟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程序上即屬有誤,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