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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肇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肇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肇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減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第2號參照)。

三、再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先就附表編號1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7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