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暐旻上列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暐旻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暐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送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茲上開醫院以105 年7 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受刑人現整體表現良好,建議可提前結束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 年7 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調閱受處分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