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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3 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因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粟振庭於民國93年11月間至94年

3 月6 日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8

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5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罰金刑。

惟上開案件係自確定日96年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6 日已有7年1 月之久,已踰越3 年9 月(即法定期間行刑權時效3 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時效之9 月)之時效,亦逾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㈡受刑人於103 年5 月6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分監服刑時,有保管金3 千多元;勞作金3 千多元,共計6千多元,為此曾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將該保管金、勞作金加以執行,執行檢察官即以103 年7 月3 日命泰源分監就此查扣匯入檢察署301 專戶辦理,泰源分監因認同受刑人前開逾越時效之主張,故未予以查扣執行,受刑人因而於105 年7 月5 日假釋出獄。詎士林地檢署卻於105 年7 月25日核發97執檢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4 日部分,受刑人並於105年7月28日期滿出監。士林地檢署前開97年執更減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時效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與法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指揮書之命令云云。

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詳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8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罰金銀元3,000即新臺幣9,000元,因侵占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案於本院96年4 月24日宣判當日即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銀元即新臺幣4,5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所載之事由,前經受刑人多次持相同理由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等裁定,均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而聲請意旨㈡所載之事由,前亦經受刑人持相同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此有前述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裁定係就實體事項而為,自有既判力,是聲請意旨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聲明異議,應為前揭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異議之前揭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出監等節,除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自承外,復有本院105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背面、第61頁)、第24頁背面、第27頁)。是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案所蓋之章戳),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依刑法第337條論處罪刑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就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