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學忠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學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於民國102 年
9 月5 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將逾3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書卷內所附上開本院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認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並經通緝,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繼續存在,其仍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而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