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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為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9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4月8日至9日間又犯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80號)判刑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係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符合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9年8月1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l次)、3年5月(2次),並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11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各該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即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更定主刑 │├──┼────────────┼─────────┼──────────┤│ 一 │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於101 │強制罪 │甲○○犯強制罪,累犯││ │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以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暴手段,妨害甲女行使其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機車、行動電話之使用權利│ │仟元折算壹日。 ││ │等情。 │ │ │├──┼────────────┼─────────┼──────────┤│ 二 │原判決事實二所載,於 101│強制性交罪 │甲○○犯強制性交罪,││ │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身體強壓在甲女之身體上,│ │柒月。 ││ │強行褪去甲女之衣物,將陰│ │ ││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違│ │ ││ │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 │ ││ │交1次。 │ │ │├──┼────────────┼─────────┼──────────┤│ 三 │原判決事實二所載,於 101│強制性交罪 │甲○○犯強制性交罪,││ │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又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開相同手式,違反甲女意│ │柒月。 ││ │願,對甲女再為強制性交1 │ │ ││ │次。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