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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建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輝因遺棄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及遺棄致人於死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4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駁回上訴,該受刑人再就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2日 │103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103年度偵字第7789、 ││ │ │7901、11102號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963號 │104年上訴字第64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105年1月27日 │├─┼────┼───────────┼───────────┤│確│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9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7日 │├─┴────┼───────────┼───────────┤│ 備 註│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 ││ │104年度執字第471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 │ │年6月。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更字第747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妨害自由 │遺棄致人於死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7789、 │ ││ │7901、11102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同左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 │同左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定├────┼───────────┼───────────┤│判│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同左 ││決├────┼───────────┼───────────┤│ │確定日期│105年5月26日 │同左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本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 │同左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 ││ │年6月。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105年度執更字第747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