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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偉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請求解除名下帳戶之警示列管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 年8 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其名下帳戶(按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列為警示帳戶,經該行予以圈存等情,有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卷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解除該警示帳戶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遭警方通報警示之前揭帳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