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嘉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容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0 年5 月間涉犯3 次詐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處有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之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罪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⑴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⑵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 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時數720 小時之方式執行之,惟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於101 年2 月14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⑶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復於100 年5 月間、101 年12月6 日及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間分別為詐欺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為受刑人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 號)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呂嘉容前1.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2.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1.、2.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時數720 小時之方式執行之,惟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於101 年2 月14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3.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2.、3.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述(二)、(三)部分構成累犯】」等語,並無受刑人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
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顯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原可得發覺該案之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犯行亦為累犯,而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 號業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實際上未發覺,致該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是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仍得依法以裁定更定其刑。又上開⑵罪於執行完畢後復與前開⑴、⑶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上開⑵罪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為累犯,而犯罪事實一、(一)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亥字第6616號指揮書在卷可佐,茲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