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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華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年9月間」、「98年1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前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附此說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先予說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院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易第23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