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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友仁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友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聲請書誤植為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於一0三年五月七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二年三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99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31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在卷可參,而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且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受處分人係在九十年間為本件犯行,準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雖稱係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