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傑在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未有無故不到庭情事,且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李俊傑並無滯留國外妨害程序審理之虞,被告李俊傑雖然遭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並無違抗之意,但被告李俊傑因與友人計畫出海釣魚,預計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搭乘赤馬八八八號觀光漁船自基隆深澳漁港出海釣魚,預計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早上五點返回基隆深澳漁港,出海釣魚僅半日,且觀光漁船有固定航線並經海巡署管理在案,應無滯留海外妨害訴訟程序之虞。綜上,請准予裁定解除被告李俊傑限制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俊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原審合議庭因而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除了原具保條件有規定的曾威豪、劉芯彤、萬少丞等其他有被起訴殺人罪而不是在法院交保的,及起訴傷害致死也不是在法院交保的,合議庭評議本件有些被告是起訴之前被交保出去,而後面具保的條件,在法定的效力上沒有直接到這些被告,只針對法院交保的列入具保條件,其他人雖然在法院程序上法院有提醒這些被告要做什麼,但對被告沒有這麼大的拘束力,因為審判中起訴的罪名就是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都是七年以上之罪,在法律上都有羈押的原因,在審判中自目前證據調查為止,是認為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的必要,但仍然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可能,法院也不加保、責付,但體被起訴殺人、傷害致死罪名的被告,均應限制住居,而且要符合以下的條件:一、不得於晚上十一點到早上六點離開住居所,並於本日離庭前全部留下連絡的電話,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法院所命令應遵守的具保事項,得以執行羈押。二、不得出境出海。三、不得於審判期間去夜店、夜總會..等不正當聲色或娛樂場所。以上若有違反,均視為法院命定所應遵守的具保條件,得執行羈押。」,此有原審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次筆錄第五五頁),原審基此即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北院木刑繼一0三矚重訴三字第一0四000四一九一號函對被告李俊傑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境管,並請本院如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而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北院木刑繼一0三矚重訴三字第0一五000七四二0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俊傑業於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當庭告知不得於晚上十一點到早上六點離開住居所、不得出境出海、不得於審判期間去夜店、夜總會..等不正當聲色或娛樂場所後,原審即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李俊傑限制出境、出海。
(二)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俊傑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雖原審變更原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李俊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李俊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檢察官業已經對被告李俊傑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並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具上訴理由書記載「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條有誤:..(二)..李俊傑應構成聚眾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俊傑除涉犯原審論罪科刑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外,業由檢察官以被告李俊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向本院提出上訴;況依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書復記載「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三)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分述如下:..(3)..李俊傑..係因攻擊與其等立場不同之對象(即安管、薛貞國、莊瑞源),進而導致薛貞國死亡,然前開被告(包含被告李俊傑)否認其等傷害行為與薛貞國死亡結果有關連性,足徵其為脫免罪責(傷害致死),僅願意坦承刑度相較較輕微之罪,而非真心悔悟,是應予非難。」。..三、原審判決就緩刑之宣告不當:..(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俊傑因家庭力量支持,且有具體生活目標等情,認定渠等未來涉入類似案件之可能較低,應無再犯之虞,然前開被告之所以會參與本案,應係家庭結構(如單親)、管教方式(如隔代教養)、成員互動等家庭因素所導致,然於本案發生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被告等人家庭情況之改善,更何況前開被告參與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量刑前社會調查時,僅林宥承、邱一剛、莊乃泓、陳威宇四人有家人陪同參與訪談,是難認前開被告均確有家庭支持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定實屬無據。」,可見檢察官復就原審對被告李俊傑之量刑不當認為過輕,及原審對被告李俊傑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再檢察官對被告李俊傑不利益提起上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檢察官對被告李俊傑係以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提出上訴,故原審雖僅就被告李俊傑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尚非最終之判決結果,更何況原審對被告李俊傑除為限制住居外,另要求不得於晚上十一點到早上六點離開住居所、不得出境出海、不得於審判期間去夜店、夜總會..等不正當聲色或娛樂場所,並告知如有違反視為違反法院所命令應遵守之具保事項,得以執行羈押等語,則本件被告李俊傑復於聲請狀內記載「預計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搭乘赤馬八八八號觀光漁船自基隆深澳漁港出海釣魚,預計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早上五點返回基隆深澳」,除違反出境、出海之規定外,並已違反前述違反法院所命令應遵守之具保事項即不得於晚上十一點到早上六點離開住居所之要求;再觀諸被告李俊傑所涉前揭重罪自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遭限制出境、出海之境管,卻於距今已經過將近一年五月之時間,僅因為出海釣魚即要求解除解限出海,則釣魚乙事亦得於臺灣境內進行,故自難徒憑被告李俊傑為出海釣魚即遽予解除被告李俊傑限制出海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該案縱經原審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李俊傑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李俊傑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海固會影響被告李俊傑出國釣魚,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李俊傑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李俊傑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李俊傑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李俊傑聲請意旨敘明擬釣魚始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乙節,尚非不得於國內進行亦可達相同之目的,衡情亦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李俊傑有出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李俊傑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被告李俊傑解除限制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海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李俊傑予以限制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李俊傑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李俊傑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