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 請 人 林天助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黃豐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民國105年5月2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拷貝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卷(包含第二審及羈押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原則上由錄音之法院裁定。
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增訂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 7日修正名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固得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紀錄;但權利濫用不受保護是法學黃金定律,而法諺有謂「法不命無益之事」,表彰司法資源不應耗於無益。因此,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存在正當利益?有無濫用權利?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述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必要性,裁定許可與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述法令規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現行實務只有「法庭錄音」,故以下均以「法庭錄音」表示。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3號全卷數位錄音光碟,併包括非由本院錄音、存檔之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僅泛言「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105年9月14日裁定命補正;然聲請人及辯護人仍僅敘述:「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之處」、「『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搆陷之嫌」等語,再經命補正「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聲請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聲請人則僅補正:「二審也同一審相同,告訴人到庭作偽證」、「辯護律師當庭要傳喚的一些證人,關係金流去向、是否為聲請人受益,筆錄並未完全登錄,當然有必要聲請全卷原始錄音檔做比對。」嗣於 105年10月25日聲請人又具狀補充聲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指述只見過證人李松賢的上線一次,而筆錄竟記載『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使得檢察官大作文章,致影響法官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經鈞院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聲請並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等語。
(三)本院審理程序僅10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告訴人施友升到庭曾經被告聲請傳喚結證,有審判筆錄可證。因認聲請人已敘明為究明證人施友升筆錄記載與當庭陳述內容是否相符,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事由之10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於第二審程序採行覆審制,本院就全部卷證均已再次審酌,告訴人、證人並曾經交互詰問,且就被告指摘之證人即告訴人施友升於原審之證言錄音,當庭踐行勘驗程序;又聲請人指訴攸關其法律上利益主張及維護之證人即告訴人施友升於本院審理期日之錄音紀錄聲請,巳經裁定准許,如上所述,被告法律上利益應認已充分保障。而被告併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及辯護人經 3次遞狀補正,仍僅敘述:「被告於審理中指述只見過證人李松賢的上線一次,而筆錄竟載「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經查,聲請人曾於原審引用證人李松賢偵查中之證言為已辯護。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李松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3號判決理由叁六)。聲請人歷經 3次補充理由狀均未補正於原審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及聲請原審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應認此部分聲請不具法律上正當利益,而不符合前述注意事項規定之必要性;尤其,聲請人於前述 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既已表明已經明瞭:「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經鈞院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則聲請意旨所稱為證明告訴人施友升於原審證言不實而聲請交付原審錄音紀錄,顯然是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但參酌法庭紀錄之演進,由手寫記錄提昇至電腦鍵盤繕打;閱覽卷證由紙本影印進入光碟拷貝資訊設備輔助階段,顯示被告之訴訟權益維護,日益強化。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因認上述不具必要性,且做成及保存於第一審之原審錄音紀錄,允宜由第一審法院另詳為斟酌裁量。故依前述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將此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曾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者,均經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3號判決一一論駁。聲請人於 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所稱於案件審理期間,存在經聲請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庭錄音紀錄正確與否無關。應屬對於原審及本院兩份判決未充分閱覽之誤解,及是否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再次聲請調查的問題。聲請人據以作為聲請事由,不具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其中與聲請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述,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無關之本院其他程序錄音紀錄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警詢、偵查錄音紀錄,已經最高法院准予交付,並經選任辯護人於105年9月23日簽收,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卷第 213頁刑事聲請狀、批示及簽收紀錄可憑。
聲請人於本院重覆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