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高本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或「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與同法第9 條、第10條,均「專屬」、「特別」最高法院管轄。且此「專屬」、「特別」管轄,為同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明定之「專屬」、「特別」管轄,不受其他各編章節之拘束。又「高本院」對自己之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按即「法官」,下均同)不得參與。」故任何「高本院」法官均不得審判,應回歸同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9 條、第10條,「專屬」、「特別」最高法院。此部分,請最高法院撤銷「高本院」違背「專屬」、「特別」管轄之裁定,並請准予「高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將本件移到「南高分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高本院」以外之「高分院」(按即本院之分院)管轄。是高本院「敬股」法官【即受理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按聲請人所提105 年9 月6 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僅載明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惟未具體載明其於本件聲請迴避之法官包括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承審法官,僅載明聲請人於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法官迴避等案所指本院另件105 年度抗字第423 號(戍股)等語,惟本件既係就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受理後,聲請人復聲請該「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承審法官迴避之案件,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迴避之法官,自應包括該「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承審法官】及全院法官均已被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第9 條、第10條,應由最高法院管轄。(二)聲請人前已聲請「北院」(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此部分本應由「高本院」審理,但因「高本院」已被聲請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理應由「高分院」管轄,此部分請最高法院撤銷之,並移送「南高分院」或其他「高分院」管轄(詳如本院卷第2 至6 頁所附聲請人所提105 年9 月6 日聲請狀,其中關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之「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相關部分所載)云云。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應向該案承審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為之,且本院並無因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合議,故顯無由院長裁定,更無因不能由院長裁定而須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前揭聲請狀,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乃函送本院辦理,是應由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詳如前揭「一」所述),依法合議裁定。至於聲請人於前揭105 年9 月6 日聲請狀所載其餘聲請意旨(包括聲請「高本檢」、「北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聲請補判、司改評鑑暨聲請全院署迴避及移管等),則由本院另行分案,另依法審理,不在本件合議裁定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敬股)承審法官迴避部分:
1.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謂:本院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承審法官長年貪污、舞弊,從未判聲請人勝訴,係連基本常識也沒有或假裝沒有的混混,整天濫判、製造案號、是非,,早被聲請迴避等語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指前揭情詞,並未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本院其他法官,究竟如何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何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依法具體釋明,僅泛言前揭法官有其所指前揭應行迴避之原因,自無可採。
(二)關於聲請本院全院其他法官(即除前揭「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承審法官以外其他法官)迴避部分:
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除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23 號(戌股)案件承審法官為其聲請迴避之對象外,雖亦併聲請本院全院其他法官迴避,惟依上開說明所示,本院全院之其他法官既未實際受理承辦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案,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尚未繫屬前,預就將來可能承辦該案之法官為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其預為聲請包括本合議庭法官在內之本院其他全院法官迴避之理,是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三)關於聲請「北院」全院法官迴避部分: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聲請人前曾聲請「北院」全院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既未釋明「北院」法官有因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且不能由該院院長裁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所示,自無從由「北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聲請人指稱應由本院裁定,復再以本院全院法官業經其聲請迴避及移轉管轄,認應移轉管轄而由「南高分院」或本院其他分院管轄云云,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