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後段「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與同法第9條、第10條均「專屬」、「特別」最高法院管轄。且此「專屬」、「特別」管轄,為同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明定之「專屬」、「特別」管轄,不受其他各編章節之拘束。又「高本院」對自己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法官)不得參與。」故任何「高本院」法官均不得審判,回歸同法第21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9條、第10條「專屬」、「特別」最高法院。此部分,請最高法院撤銷「高本院」違背「專屬」、「特別」管轄之裁定,並請准予「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到「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高本院」以外之「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分院)管轄。是「高本院」「戌股」(受理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即自訴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案件)及全院法官已被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第10條,應由最高法院管轄,「高本院」「戌股」須將其裁定及卷宗送最高法院。請最高法院向該股調卷,免被吃案(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24頁)。㈡又「北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應由「南高分院」或其他「高分院」審理,依前述說明,本件本應由「高本院」審理,但因「高本院」已被聲請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理應由「高分院」管轄,此部分請最高法院撤銷之,並移送「南高分院」或其他「高分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頁)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戌股)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應向該案承審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為之,且本院並無因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合議,故顯無由院長裁定,更無因不能由院長裁定而須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情形。次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戌股)案件承審法官為其聲請迴避之對象外,併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於尚未繫屬時,自無許其預為聲請包括本合議庭法官在內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之理。從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聲請補判、北地及高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司改評鑑理由狀」、「刑事聲請分案、向高院調卷及審判狀」等書狀,聲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嗣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辦理,本院自應就書狀所舉聲請迴避部分合議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並以本院全體法官均應迴避,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本院以外之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云云。惟前開案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駁回,有該案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聲請人本件係迄至105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聲請補判、北地及高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司改評鑑理由狀」、「刑事聲請分案、向高院調卷及審判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該等書狀上最高法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其為本件聲請時,上揭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併以本院全院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部分,顯係於
其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尚未繫屬,對將來承辦之法官,即預為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至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因本院並非此部分受聲請迴避法官所屬之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為此部分之審酌,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