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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鈺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鈺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年3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5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9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5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書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5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乙字第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