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1月14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字第117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上列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應仍屬累犯,而上開判決漏未認定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再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符合累犯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