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慧敏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慧(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書狀,其主旨係記載:「為聲請撤銷裁定乙事」,內容則記載為:「聲請撤銷鈞院101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等語,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書狀內容所載,認該聲請狀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內容不服,其聲請狀之真意應在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聲明異議案,尤非聲明疑義案,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向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1年10月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第101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0月9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卷第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