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7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魏高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等用語,惟觀之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5 年度聲字第2672號」、承辦股別記載「辛」股,及該書狀第1 頁記載「聲請本件推事吳淑惠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顧正德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黃翰義迴避」等語,及該書狀內容並無記載其他可資辨別之案號、股別,足認聲請人係就本院辛股承辦105 年度聲字第2672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7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裁定駁回,此有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之
3 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已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院亦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