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古正霖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正霖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共48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得易科罰金之罪連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