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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邱孝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孝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孝信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2項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13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3年5月12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5年5月2日執行滿1年11月;其於強制工作場所,係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尚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其釋放後有固定工作(自營冰店)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已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廉字第142號保安處分指揮書、上揭判決書,及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四、茲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正當,依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且本院亦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合此說明。

結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