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瑞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瑞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瑞弘因電業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嗣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扣除即可。
三、經查:受刑人彭瑞弘因電業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