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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俊瑋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聲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 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