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蔡茂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茂典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方南山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蔡茂典(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並未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係諭知合議庭另行評議,准此,延長羈押是否合法,自應以被告是否於同日23日24時前(即第一次延長羈押期滿之日)收受延長羈押裁定正本為據。惟被告並未於開期日屆滿前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自生撤銷羈押之效果,原審法院所為之延長羈押自非適法。㈡值此夏季,看守所悶熱,易致被告身體不適,縱被告具備有羈押之法定事由,惟被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自104年4月18日至秀傳醫院診治後,迄今未依醫囑每3個月回診追蹤檢查,在人道考量下,應予具保就醫之機會,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項所揭櫫健康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㈢原審法院固依據臺北看守所105年5月2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及尚未收受看守所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之通報,而認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惟承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以及天下雜誌「監所管理員的觀察:臺灣監獄超收,值班別死人就是萬幸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等資料,看守所之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顯然並不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設備及治療所需,所配置人員不足、亦未受適當訓練而容易造成憾事,不希望被告成為下一個憾事主角,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0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已當庭諭知
合議庭之評議結果為「認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延長2月。另被告蔡茂典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將另行由合議庭裁定是否准予具保。」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212頁),被告並於105年5月20日親自收受該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正本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29頁),聲請人所指被告未於原審羈押期滿之105年5月23日24時前收受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一節,顯非屬實。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看守所之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並不符合患病收容人的醫療照護及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罹急性傳染病者。」「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經羈押,而有罹患前開疾病之情形,本得依前開規定接受健康檢查及適當之治療,而被告於在押期間接受治療之情形,亦有臺北看守所105年5月2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6月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指看守所之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不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設備照護及治療所需之情形。聲請意旨所附天下雜誌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國家賠償案件等資料,與本件被告羈押與否之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