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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薛憲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憲鴻犯盜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薛憲鴻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6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受處分人最近三個月之得分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