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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何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榮犯偽造信用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文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 2月1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工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5年 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切字第37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