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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忠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志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准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二年七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4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