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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ALEEM UDDIN SIDDIQUI林阿里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7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因為通譯之翻譯問題,以及筆錄僅擇要記載之故,以致筆錄無法完呈現被告真意,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就本件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欲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其聲請,除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護外,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7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