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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三年。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分別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0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粟振庭一千五百元即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金刑,惟上開案件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確定,至一0三年五月六日已有七年之久,已踰越法定期間行刑權時效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故不能就此罰金刑予以執行。

(二)又受刑人粟振庭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分監服刑時,有保管金三千多元;勞作金三千多元,共計五、六千元,為此曾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將該保管金、勞作金加以執行,執行檢察官即以一0三年七月三日命泰源分監就此查扣匯入檢察署三0一專戶辦理,惟查泰源分監認同聲請人前開踰越時效之主張,並未予以查扣加以執行,因此受刑人粟振庭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假釋出獄,然卻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將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四日,惟上開罰金刑業已踰越法定期間行刑權時效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與法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指揮書之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上訴於本院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就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則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就受刑人粟振庭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受刑人粟振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受刑人粟振庭就有關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科處罰金刑部分,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粟振庭雖指稱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確定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就受刑人粟振庭主張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就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判處罰金銀元業已踰越法定期間行刑權時效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部分:

1、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詳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二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意旨)。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2、查受刑人粟振庭前曾多次以同一個理由主張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就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判處罰金銀元業已踰越法定期間行刑權時效及公法請求權之時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三號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均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且因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而確定,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三號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三號全卷查證屬實,則本院既曾就受刑人粟振庭以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且本院上開裁定均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又細繹受刑人粟振庭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前揭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完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不得再行聲明之,自應予以駁回。

(二)就受刑人粟振庭主張曾具狀請求以其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分監服刑時之保管金、勞作金加以執行罰金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其上記載將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四日部分:

1、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意旨)。

2、經查受刑人粟振庭固曾經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撰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技能訓練所內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侵占罪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照受刑人受刑人之請求,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命該署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惟經泰源分監保管股回覆該署,表示受刑人粟振庭帳戶金額僅有新臺幣三千餘元,不足抵扣本件罰金,俟足額後再行查扣並匯入該署帳戶,故本件罰金迄今尚未執行查扣等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三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附於該卷之受刑人粟振庭一0三年五月六日侵占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七月三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二三0二七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與勞作金分戶卡及該案之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該卷可查。

3、又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其上記載將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四日等節,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經再次向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查明受刑人粟振庭所餘之勞作金、保管金,亦僅各有五百三十九元、一千零十七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與勞作金分戶卡及本院一0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證受刑人粟振庭前揭保管金與勞作金亦尚不足抵扣本案罰金,況現受刑人粟振庭已經就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指揮書上所記載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出監等節,復有本院一0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粟振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該表第二頁)、受刑人粟振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粟振庭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具狀並於一0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於本院之前揭聲明異議狀,有受刑人粟振庭之書狀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粟振庭提出上開聲明異議至本院時,上開確定案件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受刑人粟振庭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已就其所指確定之罪執行完畢,其顯非於檢察官執行中聲明異議,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透過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且依前述,受刑人粟振庭前揭所餘之勞作金、保管金,尚不足以抵扣本件罰金,故本件之聲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受刑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就受刑人粟振庭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