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方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方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而此等犯罪須待犯罪行為全部結束始告完成,倘犯罪進行期間業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與該另案間即無從認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罪,業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1年1月上旬起,迄至10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且認被告所犯者,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國內匯兌業務罪(集合犯),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項前段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聲請意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方村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亦依受刑人於偵查中自白內容,明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於101年6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完成日期顯然已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