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復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報說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陳復興前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行戒治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酌諸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意旨,係爭執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理由㈡關於採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證據,亦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何以認定其使用毒品年數為超過1年之評分標準及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報說明狀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陳報說明狀記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2、291、330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再抗告、聲明疑義等案,不涉聲明異議,業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