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富禎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富禎因貪污案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無罪,聲請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實不可能逃亡,亦無逃亡之必要,自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聲請人因經無罪判決已久,期間未曾出境、出海,未意識到至今仍被限制出境,故已委託旅行社辦理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之旅遊行程,為免因個人疏忽而耽誤行程,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所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富禎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68條、第270條等罪,於101年8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復經同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人以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雖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衡以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曾經羈押,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本案現為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時會如期到庭。而聲請意旨,僅係以參加旅遊行程,尚非有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