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一關於停止羈押所命應遵守向警察機關報到事項變更如下:
黃正一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一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諭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每日應向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1 次。惟被告因日漸老邁體衰,且疾病纏身,經醫師確診有腳深部靜脈栓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血、慢性B型肝炎等問題,而有進一步檢查及評估手術安排之必要及急迫性,卻囿於必須每天到所報到,除體力及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外,更無法積極進行完整身體檢查及接受完善之醫療照護。為使被告得以安心住院就醫,接受全盤之診斷及治療,請將原諭令被告「每天到所報到」1 次之處分予以免除,或改為「每週或每2週報到1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以2億 8,00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又羈押之目的,既在擔保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羈押之替代處分,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自亦相同。故上開原審法院所為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報到之處分,於上訴本院後,依然有效,自屬當然。
四、經查,被告主張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血、慢性B型肝炎等,業經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予以審酌,並認以附加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併同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始足達成原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該命報到之處分自無從逕予免除或放寬為每週或每2週報到1次。
至被告所稱腳深部靜脈栓塞,雙腳水腫,無法行走云云,縱然屬實,亦非不得以搭車、輪椅輔助之方式至警局報到,無從執為免除報到之正當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就醫之必要,倘至警局報到時間限定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恐影響被告就診時間,爰將報到時間酌予放寬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以符實需。至被告若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不能至警局報到,自仍得檢附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事先向本院聲請許可變更報到時間,由本院依個案情形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