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目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聲請人)現任香港排放權交易所公司董事會主席,負責建構碳交易平台,隨時分享歐盟及中國之碳交易市場資訊,並曾協助江西、內蒙古、東北等地區以新造林、森林經營等方式進行減碳排量有成,具有豐富實務經驗,亦與中國、歐洲等地有合作關係。聲請人日前受邀參加第五屆國清潔能源論壇,將與談「碳交易經驗分享與碳定價探索」等議題,此為巴黎氣候協定生效後之第一次清潔能源會議,對中國碳權交易之未來發展極其重要,聲請人實有不得不與會之壓力,且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已長期未現身公司參與經營及履行董事會主席職責,倘又無法參加上開會議,勢將影響公司運作與長期發展,並導致聲請人失去經營公司之機會。目前本案二審程序已經終結,並無聲請人不能按時出庭之疑慮,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中亦係主動回國接受審判,本案既已上訴三審,聲請人亟盼獲得清白,更不可能滯留海外自毀清譽。是聲請人願提高具保金額,請求准許自上開會議舉行前1日(105年11月27日)起至會議結束(同年12月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亦毋庸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揭要件事實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俾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於法院對被告是否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及必要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依法裁量審酌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
法第9條、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均聲明上訴。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聲請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而於105年1月26日裁定聲請人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嗣經本院裁定變更為同市區市○○道○段○○○號1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仍依分論併罰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年2月、3年2月,均係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聲請人非無逃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且其前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即已長期稱病滯留北京,一旦獲解除限制出境,尤有長期居留外國,甚至逃亡藏匿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處分僅消極防止擅自出國,個人行動自由未受限,亦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顯較輕微等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㈡聲請人雖提出國際清潔能源論壇相關簡介、第五屆國際清潔
能源論壇會議通知、2016中國碳市場與林業碳匯創新發展論壇議程、巴黎氣候協定生效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以佐證其聲請意旨內容,然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無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舉辦會議之普遍方式,縱令聲請人在碳交易領域有豐富經驗,而需參與上開會議分享心得及促進綠能產業發展,仍非不得以即時視訊方法為之,尚難謂有非必親臨會場不可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自不足取。
四、綜上,本院原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