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 任 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龔重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龔重安經醫學專家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重要認知功能、現實感與溝通能力均受影響,且被告迄今未接受任何專業治療,其精神病之影響於本案審理全程中自仍屬持續存在,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時,被告仍有嚴重妄想、幻聽、病識感欠缺、溝通困難等狀況,以致聲請人無法與之針對本案辯護策略進行有意義討論、溝通,被告是否具備就審能力,極有可疑。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既係為保障被告可理解與施行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並藉此保障被告自辯與受辯護之防禦權,則該條文所指「心神喪失」自不可與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指向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下「心神喪失」標準(亦即修正後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違法辨識性」)等量齊觀,尤不應執精神鑑定報告針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判斷為由,認定被告已有就審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所稱之心神喪失,乃以被告在審理當時之整體狀況,是否對於訴訟程序與訴訟行為具備健全之認知能力、溝通與理解能力、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與辯護人針對證據事實與訴訟策略等重要訴訟事項進行有意義之具體討論等基準為斷;且上開事項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法定調查事項,與被告權益有重大關聯,依據同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已無以職權裁量是否調查之空間,必須針對被告是否具有上開心神喪失之情事為適當之調查,並於調查中停止審判。綜上所述,爰聲請就被告有無法定就審能力乙節職權進行調查,並於證據調查完成前依法停止本案審判云云。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經檢察官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其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約從103 年6月間被告擔任宅急便工作期間或之前,開始經常性出現關係妄想、妄想性的感受以及許多包括負面批評的幻聽等症狀,這些症狀不僅在被告上班時間與騎車行進期間出現,甚至回家後仍持續不斷,影響被告之情緒與睡眠,即使與父母同住,狀況亦未減緩;被告於本案發生前3 個月獨居於雙全街住處,議論與批評的聽幻覺、關係妄想與妄想性感受仍幾乎每天24小時持續,甚至連上下樓梯、大小便、洗澡或刷牙都可感受到這些症狀的困擾,被告曾嘗試拜神、投香油錢或將自己物品丟棄等動作都無法減緩這些症狀。被告覺得這些困擾可能跟月老集團有關,又因覺得自己的每個動作或生活細節都被瞭如指掌,可能被裝監視器。雖鑑定時,受限於被告過去未有任何精神科就診或治療紀錄,症狀判斷依據多數來自被告自述(被告之兄長僅能提供約3 個月前之觀察資訊)、鑑定時因考量被告安全而無法完成腦電波、腦部影像學與血液檢查等因素,但被告否認過去曾有物質依賴或濫用史,也否認過去曾有頭部外傷或其他身體疾病史,憂鬱情緒是因持續精神病症後才出現,鑑定時的簡易認知功能亦表現完整,根據結構式臨床會談篩檢結果,被告亦符合「原發性精神病症狀(非情感性障礙症的一部分)」之診斷標準。綜上所述,認被告應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主要症狀以持續至少一年以上的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妄想性感受、幻聽(內容多為議論或批評被告行為)與被監視感為主,且缺乏病識感,其家庭與職業功能表現已受到症狀影響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 頁以下)。
(二)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專業醫師鑑定、診斷,固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然其所呈現精神障礙之狀況,是否已達法定心神喪失而必須停止審判之程度,法院除應綜合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外,亦應審酌開庭時被告陳述內容等卷內相關資料加以判斷,非謂被告具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妄想性感受、幻聽(內容多為議論或批評被告行為)與被監視感等症狀,即遽認其不具就審能力。查本件觀諸被告於原審、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法院(受命法官、審判長)告知或詢問有關其個人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於短時間內清楚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聚焦於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明確表達己意,被告思考、語態及陳述能力尚與一般常人無異,顯然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復參諸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記載:「案發前兩天,龔員覺得之前那些負面議論幻聽日益嚴重,感覺一直有人盯著看,便開始帶刀出門,希望藉由殺害他人讓「傷害」成真,接著透過刑事制裁得到死刑或無期徒刑,才能讓自己屢受議論的負面聲音的狀況可以就此結束」(見偵卷第340 頁),被告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稱「(問:你當時於現場認為你打110之後,後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司法與社會問題」(見原審卷三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所謂的只求一個結果,所指為何?)就是司法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殺人行為在我國法律可能招致之法律效果及後續將面臨司法審判,且具有理解刑事程序內容之能力,顯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嚴重妄想、病識感欠缺以及溝通困難等狀況,以致無法就辯護策略進行有效溝通云云,然被告既於105 年11月2日親自簽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理應於事先與聲請人充分溝通、達成初步共識後,方同意簽署上開委任狀並遞交本院,用以表達委任聲請人黃致豪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之意,而聲請意旨並未說明「無法有效溝通」之具體情狀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已難認有據。況本案於105 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之初,被告即已委任王展星律師、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辯護人,繼於105 年5 月間再委任林俊宏律師為之辯護,而上開3 位律師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協助被告行使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表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
105 年9 月20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林奕青、陳建安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為被告利益詰問該2 名證人,嗣王展星律師因轉任公職而於同年9 月底陳報解除委任等情,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委任狀、解除委任陳報等附卷可佐,則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能與郭怡青律師、林俊宏律師、王展星律師針對本案進行溝通,顯見被告對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及相關訴訟上權益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能力,與外界之理解、溝通能力亦未顯異於常人,是聲請人執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與之有效溝通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專業精神醫學鑑定機關及被告歷次開庭言行等資料,認聲請意旨前揭之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現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應認依現存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具備就審能力,聲請人猶執上詞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 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