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譚鳳美被 告 譚木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譚鳳美(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譚木盛辦理交保。然該案件迄今已歷時10年,且譚木盛現為光鈦照明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並無逃亡之虞,縱案件尚未定讞,可認保證金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何況,譚木盛現因繼承父親譚玉來之遺產而有提供保證金10萬元之資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亦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是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計,爰依法懇請鈞院發還保證金,並變更保證人為譚木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203 號刑事裁定)。又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譚木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94年9 月7 日提出現金10萬元具保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嗣譚木盛雖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審法院係以追加起訴譚木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觀諸原審判決關於譚木盛部分之理由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第257 頁)。顯見原審法院並未對於譚木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審理。又譚木盛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揭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可退還保證金。再考量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在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譚木盛逃匿之風險,聲請人以案發迄今已逾10年、維持生計等為由聲請退保云云,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二)聲請人以譚木盛具備提供保證金10萬元之資力,請求將保證金變更為譚木盛本人繳納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嫌無據。
四、綜上,譚木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