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奕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勳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奕勳(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同法第45條第1 項所制訂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
1 、2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且於105 年10月份晉入第1 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亦均在22分以上,另其於強制工作場所擔任福利服務員,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而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經法務部於10
5 年11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函核准聲請免予繼續工作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及103 年執保丙字第501 號保安處分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法務部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稽,核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於裁定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本件聲請意旨雖援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其聲請事實,顯係同條項「第3 款」之誤植。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之規定,同法第40條有關免予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及第38條、第45條有關感化教育累進處遇之規定,於強制工作均有準用,而後者(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第45條第1 項所制訂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既係針對「累進處遇」所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聲請意旨援引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
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