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冠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冠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