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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宏(原名劉志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5年執聲付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宏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志宏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69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