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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婉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竊盜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在臺灣設有戶籍,且為領有國民身分證本國國民,並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之外國人,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原審中均能按時到庭,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得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非屬重罪,被告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被告聲請出境之目的係為省視家人及年幼的子女,被告願提出保證金10至15萬元,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原審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訊問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法院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竊盜二罪,經原審審理後以105年易緝字第46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㈡被告以其先生、子女均在日本,有探視在日本許久未見之家

人、未成年子女及處理日本事務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按憲法既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倘能保全被告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被告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本院所為有條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中經通緝始到案,且於日本有住所及家人,堪認被告有長期居於日本條件及誘因,且限制出境目的係在「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既有前揭情狀,倘無條件逕予解除限制出境,自有高度可能留置於日本而不再返回臺灣接受刑罰的執行,惟依我國民俗及社會一般道德標準,親情關係確屬重要人倫,爰基於人道考量,並審酌被告前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應訊,本案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非屬重刑,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次聲請目的、前往地點及被告之資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俾兼顧本案刑罰執行及被告親情人倫之人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