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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向罡(原名陳育麟、陳武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向罡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的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意旨)。如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同理,如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中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仍維持一審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時,該案件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陳向罡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後,於103年3月19日就其中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關於受刑人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則諭知無罪,僅檢察官就受刑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告確定),嗣由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如附表編號2至4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是以,本院既非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的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之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