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水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水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受刑人李金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6 月│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併科新台幣 │ │ ││ │10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1.11.30 至 │103.08.06 │103.08.06 ││ │103.08.06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1595 號 │偵字第21595 號 │偵字第21595 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732 號 │732 號 │732 號 ││ ├────┼────────┼────────┼────────┤│ │判決日期│104.05.14 │104.05.14 │104.05.14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判 決│ │3542號 │3542號 │732 號 ││ ├────┼────────┼────────┼────────┤│ │判 決│104.11.19 │104.11.19 │104.05.14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9598 號 │執字第19598 號 │執字第19599 號 ││ ├────────┴────────┤ ││ │編號1-2 定應執行行為4 年1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