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主刑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3年間犯盜匪,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核84年度執更字第461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84年5 月31日至93年6 月12日止);嗣因受刑人獲准假釋,於87年5 月5 日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復經本院就前揭犯罪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9 年9 月,並由宜蘭地檢署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130 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年1 月29日,刑期自93年6 月23日起算,於98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26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於103 年2 月3 日、103 年2 月
3 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2 月18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於103 年2 月2 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次)、
1 年10月(5 次)及7 月(l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宜蘭地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8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4 次)、1 年10月(5 次)及7 月(l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98年
3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上開宜蘭地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各該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即附表)所示。至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無更定其刑之必要,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更定主刑 │├──┼────────────┼─────────┼──────────┤│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於102年12月27日,販賣新 │ │ ││ │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 │ │ ││ │因予邱俊維。 │ │ │├──┼────────────┼─────────┼──────────┤│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於103年1月29日,販賣1,00│ │ ││ │0 元之海洛因予盧一誠。 │ │ │├──┼────────────┼─────────┼──────────┤│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於103年2月1日,販賣1,000│ │ ││ │元之海洛因予盧一誠。 │ │ │├──┼────────────┼─────────┼──────────┤│ 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於103年2月26日,共同販賣│ │ ││ │3,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易佑 │ │ ││ │。 │ │ │├──┼────────────┼─────────┼──────────┤│ 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03年2月3日,販賣2,500│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 │ ││ │。 │ │ │├──┼────────────┼─────────┼──────────┤│ 六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03年2月3日,販賣1,000│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 │ ││ │。 │ │ │├──┼────────────┼─────────┼──────────┤│ 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03年2月10日,販賣2,00│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文。 │ │ │├──┼────────────┼─────────┼──────────┤│ 八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03年2月16日,販賣2,00│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文。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九 │於103年2月18日,販賣1,00│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文。 │ │ │├──┼────────────┼─────────┼──────────┤│ 十 │於103 年2 月2 日,無償轉│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讓數量甚微之海洛因予盧一│ │ ││ │誠施用。 │ │ │└──┴────────────┴─────────┴──────────┘